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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彭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6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22时许,深圳市宝安区新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彭某趁公司二楼无人之际,从天花板上爬入公司财务室,撬坏财务室抽屉并将保险柜搬至公司电工房,再用电焊焊开保险柜,最后盗走财务室抽屉和柜子内的人民币4600元。次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携款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彭某因听说被害单位财务曹某珍报案称被盗数额为18000多元人民币,遂心生不满。2007年2月9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彭某多次发短信以曹某珍儿子的安全和曹某珍本人的名誉威胁曹某珍企图勒索人民币1.4万元,事后并未取得勒索款。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对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曹某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员工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淦元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