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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乙。被告:马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乙,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台州市××前街道天翀车灯集团有限公司打工时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马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开始,原、被告多次发生激烈争吵,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好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起诉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马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马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马乙由其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租房协议书、黄岩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台州市××区××街道××风路××事实;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马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马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1月,原、被告在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马乙(未入户籍),现在四川省乐山市随原告周某父母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原、被告因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而发生矛盾,并多次发生激烈争吵。2009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曾经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周某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2008年7月,原、被告因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而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马某亦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并同意离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女儿马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有两年之久,且年龄较小,应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女儿马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