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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租赁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租赁,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769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因用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48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才将车辆归还,实际租用车辆25天,应付租金1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包括押金),还欠租金8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000元、违约金1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车辆交接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租车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被告因用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本田雅阁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480元;租期从2009年12月6日开始;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预交租金4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将车辆归还原告,实际租用车辆25天,应付租金12000元。扣减已付的租金4000元后,被告尚欠租金8000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车辆租金外,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现欠原告租金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即1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000元和违约金1600元,合计人民币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周鼎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