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大庆市××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大庆市××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忻与林某某、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林某某;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大庆市××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沃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忻某某。原告大庆市××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由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开办的宁波市鄞州邱隘兴辉印花厂(个体工商户)提供烫钻等。至2009年6月23日,被告林某某应给付原告31560元货款,但该款被告林某某一直未付。由于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56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存根联及回执联、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被告的婚姻情况档案材料各一份及申请本院向税务部门核实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经本院向税务部门核实,该发票被告林某某已进行了认证。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现被告林某某也未提供证据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存在于被告林某某、忻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因被告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现被告忻某某也未提供证据其存在无须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对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被告忻某某也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价款3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林某某、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