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屠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申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申屠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某某起诉称,被告卢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借据上约定月息按二分计算。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667元(系从借款之日起按二分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被告卢某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借条中载明:利息按20‰计算。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卢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卢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申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667元(系从2007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