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3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金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因陌生人算命先生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匆忙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被告在女儿生出后20天即不管不闻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总没踪影。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黄某乙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黄某乙于2008年8月9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义乌市稠城街道尚经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某在女儿出生二十天后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由原告带领。被告在女儿出生20天左右即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音信全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不足一个月,且被告在女儿出生20天左右即离家出走,可见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已近二年,且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女儿由一直由原告带领,因此判令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自己一人承担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教育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由原告黄某甲一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