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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80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半年内归还,分二期,第一期至11月底前归还,第二期至2010年1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手上的借条不是被告在2009年7月1日出具的,而是在2009年11月初在原告家里重新写过的。而7月1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3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是20500元,原告讲30000元是从外面借来的,扣掉介绍费500元,9000元作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分别在2009年8月、9月在被告开办的棋牌室各还5000元,后因2009年10月没有还钱,在11月初原告将被告叫到其家里威胁,故被告重新出具40000元的借条,原告把3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被告在2009年11月在棋牌室还6000元,12月在新××口还6000元,2010年1月还6000元。被告总共还了28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这份借条的内容是由被告莫雅某某写。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内容是原告拟好后叫被告抄写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条记载的借款是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条本身是由被告写的,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提交,原告未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返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为20500元、先后已归还28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苏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