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宁某某为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起诉称:被告数次以锁色国际专业美发连锁机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作服购销合同,以往被告尚能按照合同履行。2009年11月21日,被告又以锁色国际专业美发连锁机构名义签订了一份价款为16500元的工作服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作服的交付义务,被告除了支付4950元预付款外,尚欠的11550元货款至今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者应当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1155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13860元(从2009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5月4日止按照每日百分之一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迟延交付服装,且交付的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余下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4日购销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合同签订实质上不是徐某个人需要的服装,而是钟某所在的亚美特美容美发咨询有限公司即锁色国际专业美发连锁机构需要衣服的事实;2.2009年5月11日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价值14000元的购销合同的事实;3.2009年11月21日购销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以锁色国际专业美发连锁机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送货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农业银行综合借记卡流水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支某某告4950元货款的事实;6.定制服装规格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衣服并将衣服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生产的工作服两件,证明原告生产的服装掉色,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因不是被告所签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因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衣服确实是原告方生产的,衣服穿久了脱色是正常现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需方盖具的“锁色国际专业美发连锁机构”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是复印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4、5、6系原件,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作服两件,本院认为,工作服上虽然有褪色现象,但考虑该工作服职工已经穿戴过,且该类衣服价格比较低廉,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生产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工作服300件,总价款为16500元。2009年12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工作服300件。被告支某某告服货款495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虽然在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上需方盖具了“锁色国际专业美发连锁机构”的印章,但该机构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作为该机构创办的主要负责人在该份合同上签了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某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服装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提供的工作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对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约定“如遇质量品种问题,需方应在收到大货产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如逾期供方不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其在收到原告生产的300件工作服五天之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其次,被告提供颜色掉色的衣服是职工已经穿戴过,考虑到该类衣服低廉的价格,衣服穿久了存在掉色的现象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工作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付了衣服,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服,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860元(从2009年12月20日开始至2010年5月4日按照日百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调整为被告应另行支某某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5月4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某某货款11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2月20日开始至2010年5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