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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000元(庭审中利息9000元及代理费予以放弃,变更支付利息按基准利率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由被告于2009年9月7日亲笔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证。经庭审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佐证原告之主张。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7日被告向某告亲笔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数额50000元作了明某某定,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后经原告催要,逾期至今被告未还分文,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要求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原告变更后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虞梅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