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钢支撑有限公司与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支撑有限公司,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浙江××××钢支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长××桥。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室。法定代表人:朱甲。原告浙江××××钢支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前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7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直径609钢支撑设备,双方于2008年8月3日签订《钢支撑租赁协议》。协议对钢支撑的型号、租赁价格、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双方于2009年7月4日、2009年7月18日结算,确认截至2009年3月共产生租金1497793.09元,被告已支付502783.51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95009.58元及运费106620元未付,2009年4月至租赁物归还前的租金为105844元。后原告多次就上述款项向被告,但被告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100944.43元及运费106620元,并支付违约金273627.63元(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275天,以995009.5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在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112500.98元为基数)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东××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支撑租赁协议、钢支撑再租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对账单、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账结算情况。被告丰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有原、被告双方某某,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2有丰腾××收货人朱乙、朱丙签字,丰腾××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东××公司作为出租方、杭州丰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贸易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钢支撑再租协议》一份,约定:租赁物数量直径609钢支撑1000吨,具体数量以双方某认的实际发货清单为准,按理论计重;租期暂定三个月(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租金钢支撑每吨每天6.5元;结算方式每月25日对帐结算,东××公司开具租金发票,丰某贸易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付款,租赁时间以租赁物到现场第二天起算,结束时东××公司派代表去现场以拆下签字为准;丰某贸易公司支付东××公司60元/吨钢支撑运费,丰某贸易公司指定朱乙为有权提货人;若丰某贸易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或东××公司逾期返还押金,应按每日百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2008年8月3日,东××公司作为出租方、杭州丰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贸易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钢支撑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物数量直径609钢支撑2000吨,具体数量以双方某认的实际发货清单为准,按理论计重;租期暂定三个月(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租金钢支撑每吨每天6.5元;结算方式每月25日对帐结算,丰某贸易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付款;丰某贸易公司支付东××公司60元/吨钢支撑运费,丰某贸易公司指定、朱丙、朱乙为有权提货人;若丰某贸易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或东××公司逾期返还押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2008年9月24日,丰某贸易公司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丰腾××。2009年7月4日,朱丙代表丰腾××与东××公司签订对帐单一份,内容为:丰腾××应付东××公司租赁费1497793.09元,已付502783.51元,还欠995009.58元。2009年7月18日,朱乙代表丰腾××与东××公司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09年7月17日,丰腾××向东××公司租赁钢支撑已全部归还完,……运费结算如下:……=106620元。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丰某贸易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丰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支撑租赁协议及再租协议均真实有效。丰腾××收货人朱丙于2009年7月4日的对帐单确认至2009年3月尚欠东××公司租赁费995009.58元,丰腾××收货人朱乙于2009年7月18日的结算单确认尚欠运费106620元,丰腾××理应支付。丰腾××未按期支付租金,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东××公司自愿减少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钢支撑有限公司租金995009.58元。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钢支撑有限公司运费106620元。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述第一项租金995009.58元之违约金273627.63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其后的违约金以前述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行计付)。驳回原告浙江××××钢支撑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131元,由原告浙江××××钢支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331元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