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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上诉人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9月23日7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桐斜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桐斜线1k+700m地方超越由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车辆向左侧翻后,与由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及门诊治疗,桐乡市皮肤病防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359.31元。2010年4月15日,徐某某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事故处理中,郭某某支付徐某某3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郭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郭某某辩称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郭某某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的损失范围:徐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9397.79元,凭据计算应为19359.31元;徐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5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认;诉请的误工费10799.17元(25918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3239.75元(25918元/年÷12个月×1.5个月),郭某某认为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职工的上一年度平均职工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审认为,徐某某的计算并未违背上述规定,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徐某某诉请的交通费300元,酌定为200元;徐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徐某某的损失共计59504.23元,由郭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计41652.96元。郭某某已经支付的3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的标准,判决:一、原告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504.23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70%计41652.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元,尚应赔偿4135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徐某某负担76元,由郭某某负担172元。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超越左侧行驶的被上诉人车辆十余米发生侧翻,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车辆向左侧翻后,向车辆右侧滑行,直至非机动车道中停止,在此过程中,双方所驾的车辆未发生碰撞,可见,上诉人并无妨碍被上诉人车辆行驶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车辆向左侧翻后,与被上诉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侧翻后,距被上诉人的车有十余米,但被上诉人遇上诉人车辆侧翻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也未进行有效制动,直接撞向上诉人车辆,造成上诉人受伤,因此,被上诉人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的全部证据,但原审仅出示了现场示意图和照片,未出示对当事人的笔录、证人证言、事故车辆的检验记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徐某某辩称,郭某某认为交警对事实和责任认定不当,可接到认定书后三日内向级公安某关某请复核,但郭某某没有理由和证据。请求驳回郭某某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桐乡市交警大队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分析,郭某某途经事故地点,车速偏快,超车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途经事故地点,遇超越车辆侧翻时,采取措施不力,与超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分析,郭某某车速偏快,超车时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产生了车辆侧翻的事件,而侧翻的车辆直接影响了后方徐某某的通行,造成了徐某某所驾非机动车行驶至侧翻车辆处时,与侧翻的车辆发生碰撞,酿成本案事故。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01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充分地分析了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各自的责任,徐某某以该事故认定书为证据主张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而上诉人认为两车未发生过碰撞,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徐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郭某某的车辆侧翻系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为,前车侧翻,势必妨碍后车行驶,而后车驾驶者所采取的措施得当与否,仅产生避免事故发生或减少损失扩大的可能性;郭某某认为徐某某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充分考虑了徐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因素,相应减轻了郭某某的赔偿责任,判决郭某某赔偿徐某某损失的70%,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