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俞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30日在原富阳县春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俞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肯劳动,家里没有收入,双方开始闹矛盾。二十余年来,双方一直在吵架中度过。2003年原告因同样的原因回了娘家,2006年初因儿子上学问题才回家。但被告对此仍然没有悔改,既不好好劳动,也不承担对儿子的责任,还经常无理取闹与原告吵闹。原告为了给儿子筹集学费到富阳打工,但被告不仅不予帮助,还三天两头到原告处寻事,全然不顾夫妻感情和父子之情。2009年11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28日经法院调解某告同意和好,但要求被告必须有悔改,时过半年,被告仍然没有悔改,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春江街道洋浦沙某某家65号住房一幢共三层,由原、被告及儿子俞某乙各得一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住于××春××街道中沙村××沙××家××层房屋,其中的二、三层由原、被告各得一层,第一层靠东面的这一间连同小屋归被告俞某甲所有,西面的这一间归原告所有,房屋的楼梯由双方公用。被告俞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称其不肯劳动、不承担对家庭的责任不是事实。其只是少挣了点钱,但挣来的钱全部交给原告的。以前吵架是吵的,但最近4个月因为没有与原告见过面,所以也没有吵过架。其与原告从2009年6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30日在原富阳县春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俞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俞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11月30日在原富阳县春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缺乏经济收入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双方经常某某争吵。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居住,直至2007年的除夕才回家。之后夫妻间的争吵仍时常某某。2009年6月16日晚,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1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事后被告并未履行庭审调解时对原告所作的承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共同建造二间三层的住房一幢,平屋一间,该房坐落于富阳市春××街道中沙村××沙××家××号,建房时其子俞某乙10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000元,其中欠被告父亲俞泉水2000元,被告母亲盛某某3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虽在结婚初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不久即因家庭经济收入的缺乏及被告无端地猜疑原告等原因,导致夫妻间经常某某争吵。2003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而离家,直至2007的除夕才回家。之后双方间的争吵仍然不断。2009年6月16日晚,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居住在外,至今未回。2009年11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8日,在本院的劝解及被告向原告作出相关承诺下,原告同意和好。但事后被告并未履行上述承诺,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也自认与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之诉请,因原告主张分割的这二间三层楼房及一间平屋,虽在原、被告婚后建造,但在申请宅基地及其建房时,其儿子俞某乙已经出生,认定该房仅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证据不足,故该房屋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处理。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主张有35000元,但被告仅承认欠其父亲的2000元及母亲的3000元。因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仅对双方一致认可的5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余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该5000元共同债务,因双方未要求在本案中加以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