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联荣路38号102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杜某放于家中的人民币2900元。2、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杨某(均另案处理)携带插片等作案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市街闲富中路16之4号金泽公寓2幢2单元601室,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戴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后离开。后被巡逻队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系部分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第二节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戴某、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俞某、刘某乙、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并发还给被害人杜君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