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李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李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李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朱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街××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李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朱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7月6日16时03分许,李某驾驶张某所有的已向中保××投保强制险的浙f×××××号车沿嘉兴市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20国道文昌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2106.6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中保××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56239.10元,余额25867.50元由被告李某、张乙带赔偿40%,计10347元。李某及中保××已各支付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判令:一、中保××支付原告强制险限额46239.10元;二、李某、张乙带赔偿原告3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8223.07元,误工费变更为19875.90元,护理费变更为3689.1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009.1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并将诉讼请求的一、二项数额分别变更为41541.60元和2158.20元。被告李某、中保××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陈述。中保××称已经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从交警部门复印的材料5页(包括李某的驾驶证、身份证、暂住人口详细信息、浙f×××××车辆行驶证、张某常住人口信息、浙f×××××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被告李某、张某的基本情况、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嘉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9天以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经质证,李某认为嘉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与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上名字不同,不能证明是同一人。中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7页、门诊收费收据3张、挂号费收据2张、嘉兴市城南医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30223.07元。经质证,李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中保××认为嘉兴市城南医院的收费收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4.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七个月的事实以及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取出内固定的后续费用为8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建休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均为嘉兴市第一医院的同一医生在每月的24日开具的,原告证据存在瑕疵,且建休时间过长,具体可以参照公安部的评定标准确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从医疗实践看,原告的颈椎内固定不需要取出,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张甲的暂住证和临时居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8月起暂住于某某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6.《证明》4份附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照片5张,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在嘉兴租赁房屋开杂货店以及运送煤饼以维持生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吴某某仅提供《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误工的证据。其余三份《证明》之间自相矛盾,亦不能作为确定原告从事的职业。对照片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所知,杂货店是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即使原告存在误工事实,杂货店的收入也不存在减少的情况,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煤饼场出具的证明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8.交通费发票4页,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97.5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依据原告张甲的申请,准许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证人陶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开始张甲向本人租赁城南街道八字桥村北港六组的房屋用于居住和开杂货店。杂货店由张甲夫妇共同经营。张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杂货店停止经营了大约三、四个月。对证人陶某的证言,原告、李某及中保××均无异议。中保××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杂货店主要是原告之妻在经营,休息时间是三、四个月,并非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据3中的嘉兴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据5、7,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嘉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据3中嘉兴市城南医院的收费收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是嘉兴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形式虽有瑕疵,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其建议休息的时间尚属合理,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证明》4份及吴某某的身份证结合证人陶某的证言,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照片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的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诊断为:第二颈椎骨折、右前臂开放性外伤、右前臂异物、右耻骨支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对原告之伤,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忠某某遭车祸致颈部、髋部及右上肢外伤,第2颈椎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右前臂开放性损伤,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范围。事故发生前,张甲经营杂货店。浙f×××××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止。被告中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已预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张甲驾车闯禁、闯红灯且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车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张甲按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是浙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于因李某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浙119**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中保××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已发生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已发生的费用根据医疗费单据计算,但应扣除伙食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是用于取内固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2009年8月15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后续治疗费金额系估算得出,依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出院记录,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173.27元;2.误工费12744.1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对其误工费本院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下同)批发与零售业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20050元/年÷365天/年×232天);3.护理费3689.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7480元/年÷365天/年×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3009.10元。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13年,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007元/年×13×10%);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营养费5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64085.58元。其中,中保××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30742.3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0742.3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30742.31元。余款23343.27元由被告李波赔偿40%,即9337.31元,现其已支付10000元,其超额支付部分由其与中保××直接结算。原告实得赔偿款为30079.62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30079.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0元,由被告李某、张乙带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旻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