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朱甲。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4月6日由被告李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同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其余的10万元定于同月22日前还清等。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2116.5元,共计302116.5元,(已从2010年4月6日起按月息6.225‰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该借条是在2010年4月6日经原告催款,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朱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否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计息的起算日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庭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金20万元从2010年4月11日起算,本金10万元从2010年4月23日起算;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皆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朱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