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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执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汪仁贵与王哲民、王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汉执字第1147号申请执行人汪仁贵,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哲民,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辉,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汪仁贵与王哲民、王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汉民一初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53816.8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第29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哲民、王辉人民币5536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玉华审 判 员  余文庆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