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9年9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偿还。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25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9月底向原告归还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郭某某借款3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孙玉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