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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舒根与俞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根,俞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舒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伟龙。被告俞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舒根与被告俞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根的委托代理人方伟龙、被告俞玥、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根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俞玥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为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去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脾脏破裂,左侧第六、八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6361元。2010年4月1日,经绍兴文理学院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由于原告和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致纠纷发生。原告认为,被告俞玥撞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俞玥赔偿原告医药费36361元、误工费10564元、伤残赔偿金60042元、护理费228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29000元,尚应支付130802元;判令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主动撞上我的车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是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项目不合理,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1组共9页、医疗费发票6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并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为5151.14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误工4个月。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份系事后补开,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之伤已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4天。证据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两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和路程酌情进行认定。证据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及产生的鉴定费。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并认为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簿1份,要求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对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则上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若法院支持的话,应当由当地的村委、派出所出具证明,来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对于原告儿子的抚养,需要提供出生证明和户口本。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对原告生育一子的情况由当地村委会、计生委等加盖印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根据家庭情况登记表载明,其父母生育二子,但根据户口簿登记情况,原告父母尚有一女,因居民户口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女舒苗系原告父母养女,目前尚健在,故对原告父母的扶养人确定为三人。证据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所有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玥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商业险保单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绍兴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1份、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根据审核,医保外费用为5151.1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俞玥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29日9时20分,被告俞玥驾驶浙D×××××轿车由西往南途径绍兴市人民东路奇瑞QQ门口时,与原告舒根驾驶的由西往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号牌为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舒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舒根与被告俞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361元(含非医保范围内用药5151.14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1个月,营养时间拟为2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认定,被告俞玥为其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俞玥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认定,原告与妻子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舒友鹏。原告之父舒传远、之母李兰珍育有长子舒云、次子舒根、女舒苗。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6361元(含非医保范围内用药5151.14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误工费5571.46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0元,合计149184.46元。本院认为,被告俞玥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原告舒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检验合格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俞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俞玥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4日,按照2009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为5571.4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350元。原告因伤致残,且导致脾切除,致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应为35400元。考虑原告伤残情况,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9184.46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4592.23元,其中两被告在庭审中协商确定由被告舒根承担非医保用药25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舒根已经支付给原告19000元,故无需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多支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舒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舒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592.23元,并返还给被告俞玥人民币165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舒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8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舒根负担1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