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周某。被告:丁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酗酒闹事,把家里砸的一塌糊涂,有时对原告进行殴打。2007年6月原告身患肠癌,手术化疗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照常赌博酗酒。被告于2009年起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今年至今,未补贴原告母女生活费。2010年5月被告携工资款与其他女性离家出走,身无分文回来后,又以为原告看病为借口向亲友借钱,借得的钱款都挥霍一空,对原告不闻不问并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作为身患重病的原告,身体处于康复期间,却因被告的恶劣行径无法在家正常服药、安心养病。原告精神上所受的伤害更是无法用言语表达,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补贴女儿生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女儿以后所需的教育费及医药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丁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丁某甲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周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及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周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