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臻怡与章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臻怡,章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周臻怡。被告章剑。原告周臻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章剑(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借用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当日下午四点钟左右,被告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损坏。原告与被告就摩托车损坏赔偿进行协商,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在一个月内赔付原告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的价值人民币6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赔偿款人民币6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和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下马塍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我社区居民周臻怡收到的欠条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雅马哈摩托车,造成原告的雅马哈摩托车损坏后,确认其在一个月内赔付原告人民币6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借用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并在使用中造成该摩托车损坏。后原、被告就该摩托车损坏赔偿进行了协商,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结欠原告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在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未予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10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和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下马塍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我社区居民周臻怡收到的欠条的情况说明》证据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后,确认赔付原告人民币6500元的财产损害赔偿事实成立。虽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把原告姓名表述为“周政义”,但经原告所在社区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下马塍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确认“欠条上所写的周政义就是我社区的周臻怡本人”,应认定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承诺一个月支付该车辆赔偿款人民币65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承诺及时予以支付。被告未支付车辆赔偿款人民币6500元,是���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赔偿款人民币65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臻怡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500元。若被告章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元,由被告章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