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伟祥与何阿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祥,何阿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林伟祥。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何阿四。原告林伟祥为与被告何阿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阿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伟祥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何阿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阿四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林伟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阿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阿四应归还给原告林伟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阿四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