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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遂昌县××柘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遂昌县××柘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某某。被告遂昌县××柘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昌县××柘镇××村。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遂昌县××柘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通过竞标取得被告的建桥工程,工程价款为12万元。后因工程内容增加,经双方协商,工程价款增至19.3万元。2001年3月,经原告施工的工程通过验收。然而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在原���同意减免1.1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只支付了8.2万元工程款,余款10万元未付,另有4000元押金也没有退还。2004年9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若被告在2005年12月30日支付欠款,原告愿意免除3万元;若被告在下届村委会班子内还款,原告愿意免除1万元;还款期限不得迟于下届村委会班子任期,否则从2005年1月份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万元;2.退还工程押金4000元;3.按年利率12%支付2005年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主张村集体无资金来源,无力还款。并且利息应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为,被告大承认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周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故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和退还工程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存在争议,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县××柘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退还原告押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遂昌县××柘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