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温某某、姚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温某某,姚某某,邹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温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温某某、姚某某、邹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姚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8月19日、8月22日向陈乙分别借款30000元、10000元,由被告邹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两份。2010年4月30日,陈乙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蒋某某,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温某某、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该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温某某、姚某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温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8月22日共向陈乙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邹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陈乙于2010年4月30日将上述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3、债权转让通某某、特快专递回执,证明陈乙已通知被告温某某、邹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4、被告温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温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温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8月19日、8月22日向案外人陈乙分别借款30000元、10000元,均由被告邹某某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温某某出具借条二份,被告邹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二份借条上签字。2010年4月30日,案外人陈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陈乙将其对被告温某某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陈乙向被告温某某、邹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某某一份,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现因被告姚某某、邹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乙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外人陈乙已通知被告温某某、邹某某,故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取得案外人陈乙对被告温某某、邹某某的债权,被告温某某、邹某某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温某某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温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温某某、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借款,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且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某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被告邹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