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时某某、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曹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7号(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抓获,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抓获,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时某某、曹某某在刘某香(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利用改装过底盘的面包车,以通过下水道秘密穿越边境线的方式,从香港走私货物入境。2010年3月4日晚,由刘某香驾驶该改装过底盘的面包车,带领时某某、曹某某、宁某某、”安徽人”(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停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港莲路段,通过改装的车底盘在车内将下水道井盖搬开,进入下水道非法穿越边境线到达香港一山坡下接收走私货物。当晚22时50分许,时某某、曹某某携带走私货物返回莲塘界河处时,被边防执勤人员当场抓获。经查,上述二被告人共携带诺基亚N86型手机150部、诺基亚N97MINI型手机128部、诺基亚BL-5K手机电池50块、诺基亚BL-4D型手机电池148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本案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6737.44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方位示意图、走私物品照片、先行变卖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认笔录:时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3.鉴定结论:检验证书、海关核定证明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曹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走私货物从非设关地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时某某、曹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在刘某香(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利用改装过底盘的面包车,以通过下水道秘密穿越边境线的方式,从香港走私货物入境。2010年3月4日晚,由刘某香驾驶该改装过底盘的面包车,带领被告人时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与宁某某、”安徽人”(后二人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港莲路段,并将车停在事先选择好的一个下水道井盖的上方。随后上述人员在车内将井盖搬开进入下水道,非法穿越边境线到达香港,在一山坡下接收走私货物后装入事先统一携带的双肩背包内。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携带走私货物沿边境线返回,行至莲塘鹏兴天桥界河处时,被边防执勤人员当场抓获。经查,上述二被告人共携带诺基亚N86型手机150部、诺基亚N97MINI型手机128部、诺基亚BL-5K手机电池50块、诺基亚BL-4D型手机电池148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本案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6737.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情况。2、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由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十一中队执勤人员于2010年3月4日晚在罗湖区莲塘鹏兴天桥边境地段查获,并于3月5日移送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时某某处扣押诺基亚N868MPRM-484型手机(不含电池)150部,诺基亚BL-5K型手机电池50块;从曹某某处扣押诺基亚N97MINIRM-555型手机(不含电池)128部,诺基亚BL-40型手机电池148块。4、方位示意图,证实时某某、曹某某进入下水道的位置及被抓获的位置。5、走私物品照片、走私工具照片、走私现场照片,证实经时某某、曹某某辨认,对走私物品、走私工具、走私现场进行了确认。6、先行变卖决定书,证实走私物品已被先行变卖。7、情况说明、扣留决定书、延长扣留决定书、拘留证,证实时某某、曹某某于2010年3月4日被现场抓获后,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于2010年3月6日对时某某、曹某某予以行政拘留,并于2010年3月8日对上述二人予以刑事拘留。8、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材料,证实二人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均无前科。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时某某供述:2010年2月24日朋友骆耀华带着老板和”阿香”来到其租住地找到其,动员其帮忙搬货,每次报酬200元。老板和”阿香”明确告诉其是走私,其再三考虑后就答应了,并介绍其堂弟宁某某一起参与。2010年3月1日,”阿香”到坪地把其和宁某某接到沙头角恩上村宿舍安排居住,然后老板和阿香再带其和宁某某到莲塘边境港莲路的某下水道探路。3月3日,老板花了2万多元购买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是粤B46**,然后带上其与”阿香”一起到横岗一家汽车修理厂把车进行改装,将面包车的第二、三排座椅拆掉,并在汽车底盘上挖了一个长约60厘米,宽约40厘米的洞。当天,面包车改装好后,其几人就在晚上开始走私搬货了一次。3月4日下午,老板带其、”阿香”在沙头角买了五个双肩背包,方便带货。当晚6时许,”阿香”开面包车带其、阿初、宁某某、安徽人一起来到莲塘边境附近的下水道井盖处继续走私。”阿香”领路,带其四人一起进入下水道,越过边防封锁铁丝网,穿过界河,从香港某山坡下接收五箱货物。”阿香”等三人走在前面,其与曹某某走在后面。”阿香”等三人进入了下水道,而其与曹某某刚走到界河,还没来得及进入下水道,就被边防官兵发现。当时携带的货物是手机和手机电池。在进入下水道前,其看到老板的丰田小轿车停在下水道入口处附近,老板应该也去了现场。其几人运货一次和两次的报酬均是人民币200元,运三次才300元,所以其几人只愿意运一次,收取200元。其与宁某某均是在3月3日收到了老板支付的200元人民币。老板是组织其几人走私运货的人,”阿香”是几名运货人的小头目。被告人时某某辨认出同案犯罪嫌疑人曹某某。2、曹某某供述:2010年初,在沙头角碰见其堂舅刘某香,刘某香称跟他”走桥头”(即走私),每天至少可以赚200元人民币。2010年3月2日,其从老家来到深圳,刘某香打电话让其去走桥头,于是其就去了。3月3日晚19时左右,刘某香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带上其与阿光、时某某、时某某的老乡、安徽人一起来到罗湖区莲塘港莲路边境线附近,将车停在一个下水道井盖上,后走私搬货了一次。因为3日的货没有搬完,4日晚18时许,刘某香驾驶面包车带其、时某某和他老乡、安徽人来到罗湖区港莲路的下水道井盖上方,通过下水道秘密穿越边境线,到香港的小山坡下接货。这次带路的是刘某香。其五人每人带了一箱货,装到事先携带的双肩背包里,沿原路返回。刘某香、安徽人和时某某的老乡先走,其与时某某走在后面。其与时某某两人在界河附近(还没来得及进入下水道)被边防官兵发现并抓获。组织者应该是其香舅(刘某香)。其是刘某香叫去的,每次也是刘某香驾车带其几人去的,跟老板、老板娘联系的也是刘某香。这些货的货主是老板和老板娘,老板姓李,老板负责在香港送货,老板娘负责在深圳接货。被告人曹某某辨认出同案犯罪嫌疑人时某某,又名宁立济。三、鉴定结论1、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走私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2、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6737.44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曹某某在他人组织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6737.44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时某某、曹某某受雇于他人,负责运送走私货物,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二、本案涉案的走私货物的变卖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君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