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洞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与陈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陈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支行(代码:67619342-0),住所地:洞头县文化街××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斌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丁观、人民陪审员李玉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杨某某和被告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现被告陈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1.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0980.86元及罚息;2.被告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贷款和被告彭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前十个月已按约支付利息,但在2010年2月23日仅支付利息102.26元,余款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0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2.26元。罚息从2010年3月24日起在年利率15.66%上加收50%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斌斌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