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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兰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凤杰与临沂金凯隆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凤杰;临沂金凯隆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临兰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李凤杰,个体户。被告临沂金凯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红旗路东首北侧广场世纪城******,现住所不明。法定代表人顾召法,董事长。被告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马场湖镇武德村iv>法定代表人刘子予,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杰与被告临沂金凯隆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凤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720元减半收取10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凤杰负担。审判长  王洪春审判员  刘存良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士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