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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某某、徐甲、金与阮某某、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某某、徐甲、金,阮某某,徐甲,金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666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阮某某。被告:徐甲。被告:金某某。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某某、徐甲、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徐甲已经死亡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部分起诉,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某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徐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阮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以开店为由,由被告徐甲、金某某夫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都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某某尙欠原告借款本金49371.85元及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阮竹某某即偿还借款本金49371.85元及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二、判令被告金某某对上述阮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某、金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2、被告阮某某、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当庭提交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各一份,待证被告支付本息及尚欠利息的情况。被告阮某某、金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被告金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阮某某支付利息到2009年6月20日,并偿还借款本金628.15元,现尙欠借款本金49371.85元及2009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阮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依法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金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两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均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5.3‰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371.8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自2009年8月21日起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阮某某、金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