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江伦、褚水军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伦,褚水军,张武正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江伦,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褚水军,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武正,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天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江伦、褚水军、张武正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徐江伦、褚水军、张武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至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徐江伦、褚水军以索债为由,强行将梅某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东发路一房间带离至浒山街道圣巴黎咖啡厅包厢、宁波蓬莱大酒店非法拘禁。后二人纠集被告人张武正,并由张武正纠集鲍某、方某、“阿中”(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梅某带至宁波市区、余姚市大隐镇等地继续索债。期间,被告人徐江伦、张武正对梅某实施了殴打。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徐江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江伦、褚水军、张武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方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说明、被告人徐江伦、褚水军、张武正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江伦、褚水军、张武正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江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江伦、褚水军、张武正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江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褚水军、张武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江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褚水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武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