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杜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杜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启林独任审判。同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两被告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岩一村的房屋,本院已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实施。同年10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800元,后归还1万元,尚欠65800元,两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各1份,证实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8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在庭前到本院陈述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当时借了6万元,加上利息为75800元,后来还了1万元,现尚欠65800元。被告杜某某在庭前向本院××了××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项某某已于2008年10月出国,具体地址不详。被告项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项某某尚欠原告孙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杜某某、项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在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应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678元,由被告杜某某、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杜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被告项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敏审 判 员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