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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连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连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5月29日20时25分许,被告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在陈屿××菜场旁边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玉环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骶5骨折,尾1骨折。原告花去医药费达829.30元,诊疗证明书载休息两个半月。原告还花去电动车修理费550元。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0015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29.30元、误工费5325元(71元×75天)、车辆维修费550元,合计人民币6704.30元的50%,即3352.15元。被告连某某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花去医药费829.30元无异议。辩称:诊疗证明书认定原告休息时间过长,电动车修理费用过高。被告也有医疗费和车辆维修损失,原告也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玉公交认字(2010)第0015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电动车修理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休息时间过长、电动车修理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方的损失,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829.30元、误工费5325元、电动车维修费550元,合计人民币6704.30元的50%,即3352.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