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龚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推托不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对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龚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约定利息未偿还及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某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偿还借款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在付款时予以充抵);二、被告陈某某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及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