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甲、许甲因与被上诉人陆甲、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与陆甲、邹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甲,陆甲,邹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甲。委托代理人:许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上诉人许甲因与被上诉人陆甲、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2008)慈民一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原告许甲系原审被告陆甲先夫许丙的弟弟。为了生计,原审原告兄弟俩早年即离开出生地慈溪市××街道××村××职。在解放初期土地房产登记时,登记在原审原告许甲之父许丁名下有坐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旧平房二间、房产地基一分二厘。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许丁去世,留存的旧平房即由其长子许丙(即原审被告陆甲之夫,已于2003年去世)与小儿子许甲继承。刚开始该房屋由原审原告之子许戊管理,后一直闲置。由于年久失修等因,部分坍塌。到1993年时尚存建筑占地约40平方米的平房一间。1995年底,原审被告邹某某为购买此房,前往原审原告许甲当时的居住地(在慈溪观城)商量,后又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地址找到原审被告陆甲夫妇当时的居住地(在余姚丈亭)商议。1996年1月10日,在当时的村委干部陆乙、邻居许己和亲属代表陆丙(系许丙的妻舅)等人见证下,由许丙做主将此房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审被告邹某某,并订立买卖房屋契约,由许丙、邹某某及陆丙等人在卖房契约上签名,房款由原审被告陆甲收取,原审原告许甲当时未到场签名。此后不久,原审被告邹某某将该房屋拆除重建。原审被告陆甲夫妇在卖房后不久即发信给原审原告,告知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并通知原审原告领款。原审原告在收信后一直未向其兄许丙和原审被告邹某某主张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查明买卖房屋已经不再存在,故向原审原告释明,并征询原审原告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原告坚持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原审原告许甲于2008年8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被告邹某某立即返还属于原审原告的房地产。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邹某某在返还房地产时恢复原状,并赔偿侵权14年给原审原告造成的土地收益损失56000元以及因处理纠纷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30000元,合计8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许甲虽未在1996年1月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签名,但其在原审被告邹某某上门要求买房时未予反对,并提供了兄长许丙的住址给原审被告邹某某。在房屋买卖后不久,原审原告便从兄长许丙处知悉了房屋被卖的事实,此后较长时期内原审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既未向原审被告邹某某,也未向其兄长许丙进行主张,应当认为,卖房并不违背原审原告意志,原审原告对由兄长做主卖房的事实也已予认同。故1996年1月许丙与原审被告邹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审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房地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许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许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房屋买卖协议中落款签字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邹某某伪造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该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即使该协议有效,也未经上诉人同意或追认,被上诉人陆甲无权处分共有房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作的笔录未将笔录内容读给上诉人听过,原审以该笔录定案有误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甲辩称:邹某某在1995年至1996年到我家要求买房,我丈夫给他讲房子是我丈夫兄弟俩的。后因邹某某讲购房已征得我小叔子同意,我们就相信了,我丈夫签了字,收了钱。后联系不上许甲,钱一直放在我这里。被上诉人邹某某辩称:本案的买卖标的物、主体均合法,且已实际履行了15年;房屋买卖协议虽没有上诉人签字,但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调查时,上诉人也认可了房屋买卖协议的有效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对“解放初期土地房产登记时,房产地基一分二厘”不予认定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解放初期土地房产登记时,讼争房屋房产地基为一分五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由许丙(即被上诉人陆甲先夫)与上诉人许甲继承。1995年底,被上诉人邹某某为购买该讼争房屋,前往上诉人许甲住处商量后,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地址找到被上诉人陆甲夫妇当时的居住地商议。1996年1月10日,在当时的村委干部陆乙、邻居许己和亲属代表陆丙等人见证下,由许丙做主将该房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上诉人邹某某,并订立买卖房屋契约,由许丙、邹某某及陆丙等人在卖房契约上签名,上诉人当时未到场签名,房款由被上诉人陆甲收取。此后不久,被上诉人邹某某将该房屋拆除重建。陆甲夫妇在卖房后不久即发信给上诉人,告知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并通知上诉人领款,但上诉人在收信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该房屋买卖并不违背上诉人意志、1996年1月10日许丙与被上诉人邹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笔录有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上诉人许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