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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啟昌(已判刑)窜至本市下城区现代雅苑21幢2单元2004室窃得被害人沈某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U-CA5型数码相机一只;后二人又进入该单元2303室,窃得被害人叶某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沈某、叶某的陈述,同案犯刘啟昌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二起盗窃其均在外望风,所窃的财物没有相机和现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啟昌(已判刑),窜至本市下城区现代雅苑21幢2单元,由被告人刘某在2004室外望风,同案犯刘啟昌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沈某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U-CA5型数码相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后二人又窜至该单元23楼,由被告人刘某在外望风,同案犯刘啟昌潜入2303室,窃得被害人叶某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沈某、叶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家中失窃上述财物。⑵同案犯刘啟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其伙同刘某至上述地点盗窃,刘某在外望风,其入户窃得上述物品及现金400余元。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赃物的价值。⑷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在外望风,刘啟昌入户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3台,销赃得款4000余元,其分得2000元。此外,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所窃的财物没有相机和现金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沈某、叶某的陈述证明失窃的财物中有数码相机及现金500余元,同案犯刘啟昌的供述证实其窃得的财物中有数码相机和现金400余元;被害人的陈述与同案犯的供述互为印证,盗窃的财物中有数码相机和现金事实清楚,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严  维  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