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争吵,而且被告还经常夜不归宿,2009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3、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丙于19××××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争吵,而且被告还经常夜不归宿,2009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稳定,现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能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智伟人民陪审员 邱贵良人民陪审员 屠敏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