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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5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3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3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则应每日向原告支付500元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赔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3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3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3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