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朱××与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朱××与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朱××。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朱××与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插座产品,2007年12月份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200元,经催讨,被告仅偿付了80000元,2010年2月9日,由被告出具金额为115200元的欠款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5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0年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52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始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插座产品。至2010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2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欠款欠据原件、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1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朱××货款1152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