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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沈某。原告余某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沈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就读于杭州西湖高级中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性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特别是近四五年来,被告的脾性变得怪异多疑,行为不近情理,对原告不理不睬,事事找茬,与原告无正常家庭生活,甚至私下藏匿原告使用车辆,致使原告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自2010年春节后被迫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判令:①原、被告离婚;②儿子余某乙的教育生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③夫妻财产和债权依法分割(住房因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在本案诉请分割范围,原告保留另行协商或诉讼的权利),夫妻债务依法分担;④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儿子已经成年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合,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藏匿车辆,夫妻间吵架是有的,但都属于正常范围。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是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