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王甲、刘某某、第三人金甲返还不与王甲、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甲,刘某某,金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刘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江某。第三人:金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甲、刘某某、第三人金甲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7月1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王甲、刘某某,第三人金甲参加了二次庭审,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陈某某起诉称,沈某与原告系夫妻,被告刘某某、王甲系夫妻,职业为驾驶员。沈某与第三人之间有货物买卖的业务往来,沈某应付第三人的货款数额已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2008年8月17日、8月19日,被告王甲、刘某某分别某第三人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35800元、36700元,但第三人拒不认可该两笔货款,由此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刘某某分别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5800元、3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分别由被告王甲、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甲、刘某某分别某第三人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72500元的事实。二、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乙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永康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票据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沈某与原告系夫妻;2、沈某应付第三人的货款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沈某已按判决履行完毕。被告王甲、刘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被告代第三人收到原告支付的72500元货款是事实,但二被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已全部转交给第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金甲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夫妇共向第三人购买总计数量为20余吨的abs粒子,本案讼争的二被告代第三人收取的72500元货款,二被告已全部转交给第三人,但该二笔货款包含在原告夫妇应付第三人的20余吨abs粒子的货款总额内。为证明其将abs粒子出卖给原告夫妇不止二次的事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4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三人无异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笔合计72500元的货款由二被告代第三人收取后已全部转交给第三人,故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具有证明二被告代第三人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货款72500元货款的事实的证明力,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二次买卖及相应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该判决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两笔货款,更未认定原告的丈夫未支付本案讼争的两笔货款,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故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4份送货单未经原告签名认可,现原告予以否认,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沈某与原告系夫妻。被告王甲、刘某某系夫妻,职业为驾驶员,曾多次为第三人送货。第三人曾多次将abs粒子出卖给原告夫妇。2008年8月17日,被告王甲为第三人运送abs粒子给原告夫妇,原告支付了35800元货款给被告王甲,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abs货款35800元叁万伍仟捌佰元整”。被告王甲在收款人一栏签名,并在下方签署了“代金老板”的内容。2008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某为第三人运送abs粒子给原告夫妇,原告支付了36700元的货款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友陈某某abs货款36700元叁万陆仟柒佰元整”。被告刘某某在收款人一栏签名,并在签名下方签署了“代金有旺收”的内容。二被告在收取上述货款后,均已将货款全额转交给第三人。另查明,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2009)金乙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针对的是本案第三人于2008年8月17日出卖给原告的丈夫沈某的价值18800元的abs粒子买卖和于2008年8月22日出卖给原告的丈夫沈某的价值37600元的abs粒子买卖,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丈夫沈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为已将货款打入原告指定的王乙的银行存款账户,其并未提出已将货款支付给本案两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刘某某分别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35800元、36700元,系代第三人收取原告夫妇应付第三人的货款,而第三人确认二被告已将其收取的该两笔货款全额转付给第三人,故两被告并未占有该两笔货款。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两被告已将货款全额转付给第三人,故两被告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乙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针对的是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的丈夫沈某于2008年8月17日成立的价值18800元的abs粒子买卖和于2008年8月22日成立的价值37600元的abs粒子买卖,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两笔货款,更未认定原告的丈夫沈某未将本案讼争的两笔货款支付给第三人,同时,原告的丈夫沈某在该案的审理中并未提出已将货款支付给本案两被告的抗辩,故不存在本案第三人在另案诉讼中否认收到本案讼争的两笔货款的情形,该判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