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甲、周甲与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周甲,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孙甲。原告周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陈某某。被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室。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原告孙甲、周甲诉被告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于2010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甲、周甲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陈某某,被告瑞特××委托代理人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周甲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聘任原告之子孙乙为公司雇员,2005年11月10日,孙乙在为被告送货期间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05年12月30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郯刑初字第16号附带民事调解书,由责任方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7500元。然而责任方的赔偿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丧子之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000元、丧葬费10000元,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交通费2059元、住宿某236元、快递费50元及诉讼费。被告瑞特××答辩称:一、孙乙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其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家人为得到更多的赔偿款,让被告出具假聘书和假聘用合同,事实上孙乙并非被告雇员,也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从未要求孙乙为其从事任何雇佣活动;二、孙乙并非在受雇活动中死亡,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是从其妻子周乙口中得知孙乙遭遇车祸死亡的消息,至于孙乙为何坐事故车辆、如何死亡一概不知;三、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孙乙死亡后,原告已选择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且已实际得到赔偿款,被告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两原告已向侵权人起诉要求赔偿并已获得赔偿,而现在又根据同一侵权事实向被告提起诉讼,依法是不成立的,且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已被刑事处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户口簿,欲证明二原告系死者孙乙父母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尸检笔录,欲证明孙乙在2005年11月10日送货期间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未出示原件,但对孙乙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不能证明孙乙因为被告送货而死亡。因双方对孙乙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3.聘用协议书、聘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孙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均形成于孙乙死后,是原告为得到更多的赔偿款而由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任何证据证明,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4.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原告曾与贺某某口头协议,由贺某某赔偿80000元(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须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均为原告亲属,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陈述的并非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部分质证意见成立,仅依据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5.调解协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同意给付赔偿款,以及孙乙系在送货途中死亡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仅有一方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出示原件,且所欲证明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6.户籍证明信,欲证明周甲与孙乙系母子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7.工资表,欲证明被告向孙乙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未向孙乙发放过工资,且对公章真实性也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3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8.郯城交警大队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孙乙在押货到杭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孙乙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证明孙乙当时在押运被告公司的货物,也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公司车辆或存在委托运送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孙乙系在押货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故仅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9.邮递费、交通费、住宿某收据,欲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交通费、邮递费、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部分是收据,形式上不符某某定,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但原告支出一定的上述费用在情理之中,故仅酌情采纳。10.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2010年2月2日在贺某某与其妻周乙离婚过程中,贺某某的代理人郑某某和周乙的代理人刘某共同打印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即证据5)。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2月2日其与贺某某及其代理人郑某某在聊城花园路的一家打印社打印了二份协议,一份是贺某某与其妻周乙的离婚协议,另一份是贺某某对本案原告就孙乙车祸死亡进行赔偿的协议,后一份协议原件由贺某某律师郑某某保管,约定如与周乙离婚,就将协议交付本案原告,之后周乙向郑某某索要赔偿协议原件时,郑某某称已被贺某某拿走。原告欲据此证明2010年2月2日双方协议书是真实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作为法律工作者在贺某某签字后而没有拿到原件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且证人刘某系原告证据4调查笔录中的调查人之一,故不予采纳。11.2010年6月13日原告代理人与贺某某离婚案件代理律师郑某某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摘抄,欲证明协议原件被贺某某拿走的事实。被告提出无法确认电话中是否为郑某某的声音,同时因为对话为方言且周围环境嘈杂,被告无法听清内容,而电话录音如作为证据应进行公证,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纳。被告瑞特××向本院提交(2006)郯刑初字第16号刑附民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孙乙死亡,本案原告已受偿到位的事实,并认为原告已依据侵权关系起诉就不能再依据雇主关系起诉,原告也无权就精神抚慰金单独起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赔偿款确已收到,同时认为从中不能反映被告所陈述的其出具雇佣证明是为得到更多赔款,且其中并未涉及精神抚慰金项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孙乙死亡后,原告已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得到87500元赔偿款,故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孙甲、周甲系孙乙的父母,被告瑞特××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原为孙乙表姐周乙的丈夫。2005年8月26日,被告与孙乙签订聘任协议书一份,聘任孙乙为业务经理,聘期五年。同年11月10日8时许,孙乙乘坐由汪某某驾驶的鲁p×××××(鲁p×××××)半挂车,从山东聊城跟车送货至杭州,车辆在行驶至京沪高速247公里附近时,发生与前方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孙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汪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孙甲、周甲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2005年12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2006)郯刑初字第16号刑附民调解某某定:被告人汪某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87500元(该赔偿款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即已付清)。原告认为上述赔偿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丧子之痛,故诉至法院。因本案诉讼需要,原告又产生一定交通费、住宿某等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孙乙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款后,又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7已足以证明被告聘用孙乙为业务经理的事实,被告就其抗辩意见不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然而被告系企业法人,具有用人资格,故本院确认孙乙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原告已从侵权人处得到赔偿款,虽然其中并未涉及精神抚慰金,而孙乙的意外死亡确实使原告的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但是审理查明,侵权人汪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事实上也是对原告的一种抚慰,同时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受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关于焦点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孙乙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侵权人等达成(2006)郯刑初字第16号刑附民调解书,诉讼中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即便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甲、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孙甲、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洪 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