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相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儿子王某丙于2002年2月26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的较长时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在婚后的较长时间里夫妻感情尚好,双方理应珍惜。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宇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