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单某某、被告宁波市××××纺织厂与单某某、宁波市××××纺织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单某某、被告宁波市××××纺织厂,单某某,宁波市××××纺织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宁波市××××纺织厂,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楼。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单某某、被告宁波市××××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追加被告天安××州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单某某书面提出对原告的伤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2010年7月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天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纺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10时,被告单某某驾驶宁波江北富盈纺织厂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腰椎间盘突出,共花去医疗费2912.36元,误工3个月,误工损失计3717元,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41650元,后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33279.36元。被告天安××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某告在事故中受伤就医的经过情况,并花费了医疗费的事实。3、诊断证明,拟证明某告之伤需要休息的时间。4、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拟证明某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某告已垫交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被告单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队予以快速处理,当时原告没有受伤,原告在24小时后才通知我说人受伤,然后交警予以处理,并要我签字,我当时提出人受伤要有正规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所以要我承担全部责任不妥。被告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纺织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州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和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赔偿项目偏高,请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处理。被告天安××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单某某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某告受伤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是第二份,不是当时处理事故的交警写的,而是后面补写的;被告天安××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有二份,没有经过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些发票没有门诊记录,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腰椎间盘突出,不是皮外伤,因此,原告在余姚××××等地中医医治,且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费应当据实进行结算,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887.36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诊断意见不能证明某告需休息时间,医生建议避免激烈运动,因此,与最高法院规定的计算误工时间相违背。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自身原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病发作,原告需要休息也是事实,虽医院一次性出具的诊断意见建议休养时间为3个月违反规定,但对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3外伤性椎间盘突出为120日,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徐某某误工休息时间为120天。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腰椎间盘突出是原发性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所用药物也不是治疗腰椎间盘病症。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徐某某腰椎退行性改变及l4/5、l5/s1椎间盘突出系原发疾病,非交通事故外伤直接所致,但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其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状加重。2、徐某某在伤后发生的医疗费,非治疗本身的椎间盘突出,系为减轻其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如疼痛等),故基本合理。该鉴定机构是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0时,被告单某某驾驶宁波江北富盈纺织厂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货车,沿泗门镇固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夹塘村处,从慢车道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同向正常行驶由徐某某驾驶的车辆侧面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单某某驾驶车辆虽登记在被告纺织厂名下,但实际是被告单某某出资购买,名义为被告纺织厂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单某某已支付原告徐某某现金15000元,被告单某某驾驶的浙b×××××号货车在被告天安××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交强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单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徐某某自身存在原发性腰椎间盘突出症,因此,本院考虑到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原发性因素的20%的医疗费,实际医疗费确认为2309.89元。庭审中,被告单某某认可肇事车辆是自己购买,与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由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309.89元、误工费371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416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8876.89元。被告天安××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309.89元、误工费3717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8026.89元。其余款4085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责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款15000元,被告单某某实际尚需支付原告徐某某款25850元。被告宁波市××××纺织厂在被告单某某赔偿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合计8026.89元;二、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合计25850元;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被告宁波市××××纺织厂在被告单某某赔偿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某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