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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洪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6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某。因犯放火罪被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被告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3日,因被告洪某某涉嫌犯罪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无法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0年7月2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5000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领取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帐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某,被告同时还应支付给原告追索费用。被告领取该牡丹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至2009年2月11日最后一次消费,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970.43元,至2009年8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利息562.14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08年10月25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6000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领取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某计收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同时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追索费用。被告领取该牡丹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至2008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交易,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927.26元,至2009年8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1793.91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70.43元、截止2009年8月3日止的透支利息562.14元及自2009年8月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927.26元、截止2009年8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793.91元及自2009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律师代理费)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某某答辩称:被告办理并使用牡丹信用卡和牡丹贷记卡属实,对欠原告的透支款项数额也无异议,但现在人在监狱无力偿还。原告工行××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发卡授信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及牡丹信用卡的相关使用规定。2、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8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上述该卡本金4970.43元、透支利息562.14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发卡授信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及牡丹贷记卡的相关使用规定。4、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8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上述该卡本金5927.26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793.91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发卡登记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领取上述两张牡丹卡的事实。6、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1100元。被告洪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洪某某对原告工行××支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行××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和牡丹贷记卡,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过程中违反约定透支4970.43元,在使用牡丹贷记卡过程中违反约定透支5927.26元,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约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超限费,并依约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费用,因原、被告之间已有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透支本金4970.43元及截至2009年8月3日止的透支利息562.14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二、被告洪某某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付牡丹贷记卡(卡号为××)透支本金5927.26元及截至2009年8月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793.91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三、被告洪某某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11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立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