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林某某因偿还贷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