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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6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丙。被告金乙。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改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乙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被告因投资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其中一份为18万元,另一份为40万元),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的期限为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4月30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两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5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甲借款5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6元,其中8546元由被告负担,32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