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44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卓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余某某要向卓某某购买废铁(屑)末子,卓某某要求余某某先支付押金2万元。余某某支付押金2万元后,陆某某卓某某处购买了几次铁末子,每次均用现金付清了货款。现因卓某某去向不明,押金也得不到退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卓某某退还押金2万元。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9年9月12日卓某某出具给余某某的收到押金2万元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卓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余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余某某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余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卓某某向余某某收取押金这一法律事实可以推定余某某诉称的与卓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现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结束,卓某某负有随时向余某某退还押金的义务。对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余某某押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明善审 判 员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