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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何顺富与兰溪市康居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富,兰溪市康居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555号原告何顺富。被告兰溪市康居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少军。原告何顺富为与被告兰溪市康居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居节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顺富诉称,2009年4月18日、4月20日二次到店里购买材料,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原告提供了入库单二份、销售限额发票七份,证明货物交付及数额。被告康居节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8日、4月20日被告康居节能公司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将被告所需材料送到被告场地,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经承办人审核,但没有支付3080元货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入库单2份、销售发票7份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入库单及发票证明。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请求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康居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顺富货款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康居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