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某、何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陈某某、何甲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丽水乐仁集团公司曾经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2008年12月3日受公某某关某案侦查。被告陈某某在公某某关介入调查前,以其自己和女儿何乙及朋友叶某某的名义,共“出借”给浙江丽水乐仁集团公司2470000元。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陈某某还“出借”给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980000元。原告杨某某持有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女儿何丙风别于2006年12月12日、31日“出借”给浙江丽水乐仁集团公司借贷凭证各一份共计共40×××00元,债权凭证号分别为№7002078、№7002128。2007年6月26、27日,原告杨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先后两次汇入被告陈某某帐户共40×××00元,但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记载用途。原告持有的№7002078、№7002128债权凭证,也未到浙江丽水乐仁集团公司办理更名或登记手续。至2008年12月4日止,被告陈某某以现金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并以浙江丽水乐仁集团公司的“借款”利率,先后共5此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利息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其中,前4此以月利率2%计算,最后一次以月利率1%计算)。浙江丽水乐仁集团公司受到调查后,丽水市政府成立了“丽水市处理杜乐仁、诸某某集资案工作协调小组”。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2月2日向某调小组登记了40×××00元的债权。被告陈某某登记率2070000元的债权。后因、原、被告就该款的属性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之间未设立借贷合同,也未向被告索取借条,仅凭银行转账、存款凭条主张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设立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而原告杨某某以持有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女儿何乙的债权凭证,而未提供质权合同,却主张该凭证是借贷关系的质权,法律要件形式欠缺和不足。原告杨某某的诉请,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而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某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就质权设立书面合同,但质押法律关系成立与否不影响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存在明显错误。根据陈某某在公某某关所作的笔录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和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何甲答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没有向他人借款的需要和理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未设立借贷合同,被答辩人仅提供银行转账、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答辩人陈某某应被答辩人的请求,将原自己和女儿何乙所持有的浙江丽水乐仁集团公司各20万元的借款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三、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质权抵押合同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与陈某某、何甲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杨某某在2007年6月份通过银行汇入陈某某帐户40万元后,陈某某交给杨某某40万元债权凭证。此后,陈某某以浙江丽水乐仁集团公司的“借款”利率返给杨某某利息共计13.2万元。这一行为与丽水民间集资中私人之间转让债权的通常作法相吻合。至于杨某某所主张的其与陈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陈某某把40万元债权交给她属于质押的观点,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结合丽水民间集资习惯,本院认为,杨某某汇给陈某某40万元,陈某某交给杨某某40万元债权凭证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行为,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但是,由于本案所涉的40万元债权依然登记在陈某某的名下,故陈某某有义务积极协助杨某某维护其在浙江丽水乐仁集团的40万元债权利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