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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下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顾某某、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顾某某,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下商初字第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泮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泮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顾某某、泮某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左右,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后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000元及利息12000元。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各自签名,同时被告顾某某另出具欠利息120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本息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某某、泮某某归还尚欠的前期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月利率1%从2009年3月15日开始给付利息。被告顾某某、泮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王某某所述的一致,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泮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以催告义务人在合理期间内归还。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顾某某、泮某某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某某、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顾某某、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前期未付利息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顾某某、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