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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02号原告:程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某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因做废铜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程某提供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程某借款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程某借款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长期未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程某借款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颜燕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