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6日在浦江县杭某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23日,生育一对龙凤胎,儿子取名陈乙,女儿取名陈丹青,现年11岁,系浦江县杭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生活态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3月开始至今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个。2、雇佣合同一份。被告辩称: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经过是事实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很少发生争吵。2010年正月十五开始,因原告有外遇而分居至今。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我对原告也是有感情的,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且现在子女还小,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整个家庭考虑,我是不同意离婚的。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被告提出原告与高某有暧昧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16日双方在浦江县杭某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23日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陈乙,女儿取名陈丹青,现在浦江县杭某镇杭某小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正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以子女为念,互尊互谅,互敬互爱,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被告也不具备其他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航俊 微信公众号“”